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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陳巽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97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扣除手續費9,000元,代償被告中國信託102,032元及匯費30元後撥付338,938元整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1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94%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料被告於對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08年7月18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仍尚欠本金合計為434,9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7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撥款申請單、交易明細、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然卻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積欠貸款434,97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97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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