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6,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 告 廖鴻明
被 告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賴昱廷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由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領取現金交付任職於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主任之被告陳怡君,被告陳怡君於107年1月25日開立原告母親劉欣儒名義之收款憑證,借款人載為饗炫餐廳有限公司,饗炫餐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賴昱廷,為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營炫之兒子,被告以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已歇業為由,拒不償還借款,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否認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是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借的,用途是支付陶雅餐具的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怡君答辯:否認向原告借款。

原告將35萬元現金交給伊,伊將現金存放在保險箱,隔天饗炫餐廳有限公司董事長交代伊處理匯款,伊只是執行主管交付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且已將現金交付被告陳怡君,被告陳怡君並開立收款憑證,而請求被告應負借款償還責任云云,固然被告陳怡君自認確有收取原告交付之35萬元,並有收款憑證為佐(卷21頁),但被告均否認渠等為35萬元之借款人。

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就原告交付被告陳怡君35萬元及取得收款憑證之緣由,原告表明:「(根據108年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為原告和劉欣儒,到底誰為借款人?)是我媽叫我把錢借出去的,我只是聽從劉欣儒的指令。」



「(所以錢是劉欣儒借出去的?從來沒有人向你開口要借錢?)對。

我是把錢轉出去的工具。」



「(35萬元是你借出去的還是劉欣儒借出去的?)是我母親劉欣儒借出去的。」

等語(卷134頁),而證人劉欣儒(即原告母親)亦就35萬元借款歷程到庭結證:「(收款憑證35萬元,是如何開立?)我借給國都飯店,但這筆錢是我叫我兒子即原告去貸款去借給國都的。

賴營炫、賴昱廷和我都知道國都飯店缺錢,說起國都飯店缺票的錢,我不記得日期,因下個禮拜缺票款,我就叫原告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原告就領了35萬元拿去國都飯店交給被告陳怡君。」



「(誰開口向你借錢?)賴營炫和賴昱廷都有提到要跟我借錢,只是我沒有那麼多錢借給他。」



「(國都飯店或賴昱廷或饗炫有開口向原告借錢嗎?)沒有,原告不知道,所以是我決定要借錢出去的。」

等語(卷130頁)。

綜據上開原告釋明及證人劉欣儒證述35萬元之借貸歷程,本院認為原告既未參與借貸過程之商議,原告本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告為貸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係聽從其母親劉欣儒之指示,而籌措35萬元資金,供其母親劉欣儒貸與他人之用,並協助其母親劉欣儒將現金交付借款人,證人劉欣儒已明確表明由其與借款人商議決定貸與款項一情,可見上開35萬元款項為貸與意思表示之人為劉欣儒而非原告,亦即35萬元金錢借貸之債權人應為劉欣儒,至於原告自中國信託銀行所提領之35萬元現金及交付,應解為劉欣儒貸與借款人之資金來源及交付金錢之方式。

四、承上,原告並非其主張35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復未提出其合法受讓上開35萬元之債權而得請求償還之權源,故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5萬元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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