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60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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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蔡春堂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蔡春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A1至編號A4共4支鐵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二人原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有共有關係,嗣經被告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分割在案,分割方法即依分割前943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垂直將該土地面積均分後分割成二筆土地,由原告分得靠東側之土地,即分割登記後之系爭公館北段第94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為免與被告再生爭端,即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依該事務所委託昱展測繪股份限公司測量員於105年6月30日實施複丈後,並於兩地間之地籍線標定界址後,原告即依其所標定之地籍線位置,向東側退縮10公分後設置水泥基座,原擬以之為基礎修繕分割土地後拆除之鐵皮建築,竟遭被告檢舉指稱有新設違章建築之虞,原告為免爭議,再為退讓而於現在位置修繕鐵皮建築物。

然被告嗣又以前揭水泥土墩及其他兄弟姐妹繼承之建築物占用其土地為由,對包括原告等其餘親族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參見鈞院106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於前揭案件亦又主張系爭水泥土墩有占用其土地,然經鈞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被告知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即於裁判前將該部分聲明撤回。

從而,被告顯可知悉系爭水泥土墩並非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地籍線。

詎料,原告於日前,復察知被告竟復又於緊臨系爭水泥土墩西側之土地上,挖洞灌漿並設置10餘支金屬柱,此舉顯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2.75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A1到A4柱子如果有占用原告土地,我願意拔起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設置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共4支鐵柱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4月2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6月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1至A4共4支鐵柱確實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圖編號A1至A4共4支鐵柱均係被告所有,且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至A4共4支鐵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如有占用原告土地,同意將鐵柱拔起來等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4共4支鐵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圖編號A5至A16共12支鐵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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