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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洪宜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孟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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