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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兼送達代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點第二行其中關於「77,6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7,645元」;
第一點第三至四行關於「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8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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