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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程
被 告 紀淑芳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遷移管線原告所受利益),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期日表示本件訴之標的利益伊不會估算,詳細事實理由再具狀補呈等語。
惟原告嗣既未依言具狀陳明,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8年5月1日調查期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二、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倘原告不能查報陳明被告遷移管線原告所受利益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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