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金賞、劉紀珍如(均即為劉鴻嘉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8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千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百元外,尚應補繳5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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