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䂛𧡘駕駛原告陳楚瑞所有車牌號碼為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導致原告陳楚瑞受有
- (一)系爭車輛修理所須維修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65,700元
- (二)原告陳楚瑞因本件車禍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三、訴外人林䂛𧡘為原告陳倉稟之配偶;為原告陳貝宜、陳峮琳
-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 貳、被告抗辯:
- 一、訴外人林䂛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30%之
- 二、按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及215條之規定,應以回原狀為
- 三、訴外人林䂛𧡘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腦震盪與胸部挫傷等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6年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 (一)原告陳楚瑞所受損害部分:
- (二)原告等繼承訴外人林䂛𧡘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 ①、原告陳楚瑞於107年4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稱:
- ②、訴外人林䂛𧡘於車禍當日即106年2月5日下午5時4分許至光
- (三)綜上,原告陳楚瑞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11740元(計算式:1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 九、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 十、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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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倉稟
陳貝宜
陳峮琳
兼前列三人 陳楚瑞
○○○○○ 弄0號
理人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瑞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瑞、陳倉稟、陳貝宜、陳峮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陳楚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陳楚瑞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陳楚瑞、陳倉稟、陳貝宜、陳峮琳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䂛𧡘駕駛原告陳楚瑞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H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25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訴外人林䂛𧡘身體受傷。
嗣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且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本件車禍,訴外人林䂛𧡘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訴外人林䂛𧡘負30%責任,被告負70%之責任。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導致原告陳楚瑞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陳楚瑞下列損害:
(一)系爭車輛修理所須維修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65,7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1,300元,零件費用為174,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楚瑞265,700元。
(二)原告陳楚瑞因本件車禍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於106年4月25日支付臺中市政府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及匯款資費3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楚瑞3,030元。
三、訴外人林䂛𧡘為原告陳倉稟之配偶;為原告陳貝宜、陳峮琳及陳楚瑞3人之母親(原告陳倉稟、陳貝宜、陳峮琳及陳楚瑞等4人,下稱原告等),訴外人林䂛𧡘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並因此受有後述損害,被告自應對訴外人林䂛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訴外人林䂛𧡘嗣於106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等為訴外人林䂛𧡘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䂛𧡘所受後述損害,賠償原告等,茲說明如下:1、訴外人林䂛𧡘之工作損失部份: 訴外人林䂛𧡘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雜貨店 面營業,販售烤地瓜、各種水果與雜糧,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點到晚上9點,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000元,訴外人林䂛𧡘 因受上開傷害及所須復原期間,無法工作與減少勞動力共計 25天,共計損失收入5萬元。
2、訴外人林䂛𧡘之精神慰撫金部份: 本件車禍致訴外人林䂛𧡘駕車時胸口與四肢遭受重大撞擊, 經救護人員從副駕駛座抬出,可見撞擊力道之猛烈,經急診 後診斷證明書判定腦震盪與胸壁挫傷。
車禍後訴外人林䂛𧡘 數日期間頭部與胸口相當疼痛,四肢肌肉無力,白天不良於 行,走路爬樓梯須人攙扶,無法開車;
晚上睡覺呼吸困難, 輾轉難眠,常常到天亮才能入眠。
為使訴外人林䂛𧡘之疼痛 可以減緩,故原告生活起居均悉心照料,以減緩痛楚。
車禍 後數周期間種種造成肉體與精神相當之痛苦折磨,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13條、第216條及第1117條等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楚瑞及原告等計518,730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楚瑞268,730元,賠償原告等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林䂛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
二、按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及215條之規定,應以回原狀為原則,但若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以金錢賠償。
如遭毀損之物所需修理費用已逾取得相當於毀前原物之替代物價額及其他取得成本時,則修理原物顯不合經濟效益,對於被害人並未更為有利,如強令侵權行為人支出,對侵權行為人亦有重大不利,對於社會經濟有不利之影響,此時應認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由侵權行為人按被害取得相當於原物物品所需價額、其他取得成本所需金額,以錢賠償被害人,較為合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擊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修復費用高達265,700元,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已無維修實益,則依中華民國汽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在保養良好車況正常下,現市場交易價格為20,000元,足見原告如欲修復該車,其修復費用遠超該車之市價,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前開車輛於毀損前之時扣除毀損後之殘價為標準。
又被告所提出之鑑價證明並非實地看車鑑價,而是針對廠牌年分做鑑定,所提出之鑑定證明部分沒有正本只有影本所以無法提出正本。
三、訴外人林䂛𧡘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腦震盪與胸部挫傷等傷害,車禍當日旋即送至光田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當日離院,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原告等請求20萬元精神賠償實屬過高,請減輕對原告之賠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訴外人林䂛𧡘駕駛原告陳楚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西八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狀,被告、訴外人林䂛𧡘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因而與林䂛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林䂛𧡘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訴外人林䂛𧡘於106年3月27日22時49分許,因甲狀腺亢進引發心臟病衰竭病史導致心肺臟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下稱本件刑案),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估價單、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於本件刑案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顯示訴外人林䂛𧡘於106年2月25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外人林䂛𧡘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與訴外人林䂛𧡘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䂛𧡘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訴外人林䂛𧡘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本平經原告陳楚瑞申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志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䂛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11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訴外人林䂛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訴外人林䂛𧡘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二造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94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陳楚瑞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壞及訴外人林䂛𧡘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自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楚瑞所受損害部分:1、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265,700元部分: 原告陳楚瑞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維修費用需265,7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1,300元,零件費 用為17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 、合丞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被 告就系爭車輛所須維修項目及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修繕 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賠償金 額不應以維修所須金額為據,而應以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為 準云云,尚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須支出修理費用計265 ,7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1,300元,零件費用為174,40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81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06年2月25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扣 折舊後之零件所須費用為17,440元(計算式:1744000.1= 1744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須工資費用91,300元後,原 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8,740元。
2、鑑定費用: 原告陳楚瑞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6年4月25日向臺中市 政府繳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用3,0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陳楚瑞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所受 損害,為有理由。
至原告陳楚瑞因選擇以郵政匯款方式繳納 鑑定費而另給付郵局30元資費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等繼承訴外人林䂛𧡘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1、營業工作損失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此工作損失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就其因受傷勢而受有營業、工作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䂛𧡘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影響訴外 人林䂛𧡘之勞動能力,並提出母親擺攤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 第17頁)、103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之記帳影本、診斷證 明書、原告106年2月27日、同年3月1至3日、7日計五日之請 假明單(見本院卷第39、41、111、113、115、117、119頁)為 證,原告陳楚瑞於審理中且陳稱:「(你母親有因本件車禍影 響勞動能力?)有的。
提出103年3、5月記帳彩色影本各1張, 可讓法院附卷。
無其他證明可提出。
請求法院調取我母親病 歷及函詢醫生。」
、「(主張營業額每日平均2000元之證明? )就是剛提出那兩張彩色影本資料。」
、「(帳冊是否一本一 本的?)是的,下次提出。」
、「(請求營業損失25天之依據 ?)因為我母親有25五天不能工作,要我照顧,...。
這段期 間我有照顧我母親,但我只有請假5天,...。」
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
惟查:
①、原告陳楚瑞於107年4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稱:訴外人林矷𧡘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10天」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始又改稱:訴外人林矷𧡘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5天」等語,所述先後反覆不一。
且原告所提出之所稱訴外人林矷工作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顯示日期,該張照片究係何時所拍,亦難認定。
另原告所提出之103年3至5月之記帳簿,亦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②、訴外人林䂛𧡘於車禍當日即106年2月5日下午5時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診斷為胸壁挫傷、腦震盪,旋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離院,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訴外人林䂛𧡘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影本(見本件刑案相驗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稽。
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二、死者林女於106年02月25車禍事故前病歷資料記載:(一)依據家屬代訴及醫院診斷包括:1、甲狀腺亢進病史約10年,達甲狀腺毒症。
2、『心臟無力,導致爬樓梯會喘,要停下來休息,如果狀況好,可以跑完一層樓』。
有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心臟衰竭病患,收縮效率為35%,為心浩臟衰竭(FcIII-IV期). 3、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多次併發支氣管性肺炎。
...。
三、死者林女於106年02月25日車禍事故後病歷資料記載:...(三)依據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1、主訴:自小客車間交通事故,前胸輕度疼痛,頭暈。
診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
、「鑑定研判結果:五、..(一)依據林女車禍前長期病史包括甲狀腺亢進病史約10年之慢性疾病,在醫學理論及經驗法則上,常見併發心臟衰竭之預期併發症,符合105年5月27日門診診斷包括有甲狀腺毒症、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及慢性阻塞性肺病。
在詳細檢查發現支持心臟衰竭病史,收縮效率35%、左心房左心室擴大、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中度至嚴重二尖瓣閉鎖不全,中度三尖瓣閉鎖不全,與急性支氣管炎、『輕度運動即會發生氣喘』之呼吸急促病症。
(二)車禍後林女家屬代訴在車禍後那五天呼吸不順,呼吸會痛,行動不便,頭、胸部及肚子瘀青,他說會痛等表徵,但未就診,研判病症狀況尚可。
..。」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167至171頁)。
則訴外人林䂛𧡘因本件車禍所受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程度,是否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實非無疑。
此外,訴外人林䂛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有輕度運動即會發生氣喘之呼吸急促病症,原告陳楚瑞於審理中直陳:訴外人林䂛𧡘在本件車禍後,除當天急診並出院外,並無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任何醫療院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94頁),且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患者即訴外人林䂛𧡘急診就診之後,並無任何本院門診追蹤就醫紀錄,無法評估工作能力是否有影響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營業、工作損失之請求與被告本件車禍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訴外人林矷 𧡘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 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查,訴外人林 矷𧡘係五專肄業,生前曾經營雜貨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 專科畢業,曾受僱從事空壓機維修,案發當時從事油漆工, 當時月薪約5、6萬元,現在也是油漆工,月薪大約4萬多元到 7、8萬元間不等,名下有自小客車、貨車各1台,有土地跟房 子,沒有股票,睛采油漆有限公司即是伊所經營,業據兩造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訴外人林矷𧡘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程度為胸壁挫傷、腦震盪,於車禍當日下午5時 4分許至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離院,嗣即未曾再 因本件車禍所傷害就醫,雖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鉅, 惟其身體狀況原即不佳,再受有此傷害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 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陳楚瑞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11740元(計算式:108740元+3000元=111740元);
原告等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予其母親即訴外人林矷𧡘駕駛使用,堪認訴外人林矷𧡘為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旨)。
又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訴外人林䂛𧡘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二造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94頁),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䂛𧡘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楚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78,218元(計算式:111740×70%=7821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70%=21000元)。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其餘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楚瑞請求被告給付78,218元;
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均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原告陳楚瑞就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鑑定費部分,於本院業已補繳裁判費,此部分仍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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