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
-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並未
- (二)再審之理由:
-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 二、再審被告抗辯:
-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
- (二)退萬步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查,再審原告自100年2月17日起即將戶籍設於「臺中市○○
-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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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永龍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原審判決,直到109年4月7日再審原告之岳母林香珠閱卷,再經約一星期將判決內容轉知再審原告之妻,再審原告始知悉原判決之內容。
則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容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之理由:1、本件使用再審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每一期之房 屋貸款,本係由林香珠所支付,嗣因再審原告無力清償前揭 欠款,故移轉登記予林香珠,林香珠並持續繳納房貸至塗銷 抵押權,林香珠繳了好幾百萬元,絕無通謀虛構買賣關係之 情;
陳永龍亦絕不可能為了區區不到20萬元的信用卡款,甘 願損失幾百萬將房產移轉登記給林香珠,恆非事理之平,宜 先敘明。
2、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再審被告 時,信用卡款到期日94年10月23日尚未屆至,不符合民法第 242、243條中「陷於給付遲延」之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卷第135頁,可知信用卡款到期日為94年10月23 日,則再審原告在此之前之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 予再審被告,本不符合民法第242、243條中「陷於給付遲延 」之要件。
然再審被告竟刻意隱瞞前揭事實,誤導再審原告 過戶前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容有開啟再審,匡正事實必要 。
3、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再審被告 時,尚未陷於無資力,不符合民法第242、243條之保全必要 性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卷第135頁,可知信用卡款到期日為94年10月23 日,最低應繳金額為33,708元;
然當時再審原告名下尚有一 般家庭均有之電視、冰箱、洗衣機、機車等物品,其市值顯 然超過94年10月23日之最低應繳金額為33,708元。
是以,再 審原告於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再審被告時,尚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242、243條 之保全必要性要件。
然再審被告明知94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 房地登記予再審被告時,僅須於94年10月23日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33,708元,顯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竟誤導再審原 告過戶前已陷於無資力云云,容有開啟再審、匡正事實之必 要。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正本,於108年9月16日向再審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院遂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址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以為送達,而前開判決已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
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間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揭規定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如前述。
倘認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判決送達不合法(假設語氣),而判決未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是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明定。
裁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自寄存之翌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據此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或逾10日才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1381號裁定、108年度臺聲字第1152號裁定、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自100年2月17日起即將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迄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其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亦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
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本件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
又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08年9月5日宣判,該民事判決正本於108年9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依法於108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就該民事判決均未提出上訴,故原判決業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
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再審原告以其係於閱卷後始知悉判決內容云云,主張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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