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司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華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華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其被繼承人留有臺中市○○區○○段○○○段00○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且相對人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竟仍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其他相對人名下,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至聲請人雖未補正除陳秋華以外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