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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王銀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3元,及其中新臺幣16,246元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
查,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3月18日之消費簽帳,至108年3月14日止,尚有17,12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3元,及其中16,246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10年前沒有工作,有慢性病,糖尿病,要服藥,身體狀況不好,要找工作也困難,目前有一個母親80歲,她還要從生活費用拿出來支付12家銀行的債務,我是去年的開刀,又跟個別銀行又重新簽約,只有原告堅持走訴訟,我堅持要還錢,所以才簽15年個別協商,因去年開刀中間停頓,不知道原告對於一個堅持要還錢的人,來提訴訟,其他家銀行也體諒我,也跟重簽無息分期清償。
原告堅持先走訴訟,再來個別協商,我也不是富裕的人,我10年間也找不到工作,也堅持還款。
我訴求是跟之前一樣307元,51期。
在我母親還在世,從她的生活費用可以拿出支出各家銀行,我不想欠人家錢。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欠款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而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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