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14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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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朝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近高美路處,因酒醉駕駛失控(呼氣酒精測定值1.26MG/L)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友倫所有、訴外人陳正民駕駛之ATH-375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3,8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810元(工資7,474元、塗裝:16,336元、無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估價單、車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友倫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810元(工資7,474元、塗裝:16,336元、無零件費用),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證。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1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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