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16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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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3巷與臨港東路二段155巷口處,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紀坤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CA-92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39元(包括零件42,770元、工資16,569元,已加計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59,339元(包括零件42,770元、工資16,5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向為由西往東、訴外人紀坤洲車輛行向為由南往北,雙方均直行於交岔路口交會,被告為左方車,自應暫停禮讓右方紀坤洲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過後,始能繼續前駛。

但即使紀坤洲有優先路權,卻無絕對路權,如上說明,其行車時仍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地點,四周尚屬空曠,無明顯遮蔽物,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按。

則雖被告未注意紀坤洲之行車動態,禮讓其優先通行,但如紀坤洲能稍加注意交岔路口的不同方向來車,而減速行駛,仍有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是應認為紀坤洲也有違反減速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事故被告所違反者,屬一般性注意義務規範,且其具有優先路權,故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應以具有優先路權的紀坤洲其過失責任較輕,被告的過失責任較重,本院綜合各節,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紀坤洲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公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紀坤洲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9,339元(包括零件42,770元、工資16,569元),上開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14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2,77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77元(計算式:427700.1=4277)。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56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846元(計算式:4277+16569=20846)。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承保車輛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592元(計算式20846×70%=1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9,33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4,592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59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59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92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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