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1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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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陳政揚即維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林嘉慶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7,516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用258元等,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628號債權憑證可憑。

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嘉慶對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依本院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8日、108年8月3日之108年度司執字第5806號執行命令,訴外人林嘉慶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於超過16,576元部分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收取。

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卻無從自被告取得受償。

(三)原告自承債務人林嘉慶月投保薪資應以22,000計算,另依本院上開108年度司執字第5806號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受移轉薪資債權之時間範圍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則自108年2月至108年7月,原告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32,544元,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1、依債務人林嘉慶於該段期間內之薪資債權為每月22,000元, 是堪認受扣押及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超過16,576元 之部分即5,424元【計算式:22,000-16,576=5,424】。

是 108年2月至108年7月,原告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32,544 元【計算式:5,424元×6=32,544元】。

2、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原告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額 為0元:又108年8月1日起至8月22日債務人林嘉慶離職止,債 務人8月薪資應為16,133元【計算式:22,000元×22/30=16, 133元,月薪以30日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超過16,576 元故依執行命令毋庸扣押,是原告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0 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4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4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嘉慶係自107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於108年8月22日離職,每月至少會領到底薪22,000元,但有時會另有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08年度司執字第5806號執行命令3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0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5806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林嘉慶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超過16,576元部分,並於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嘉慶,再於108年2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5806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並於108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嘉慶,嗣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026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本件執行,再於108年8月3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5806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載明原告受分配比例為43.52%,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比例為56.4%,同時撤銷上開108年2月28日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8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及訴外人林嘉慶,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依序於上揭時間送達被告及訴外人林嘉慶後,被告及訴外人林嘉慶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意旨按月將訴外人林嘉慶在該公司可處分債權超過16,576元即5,424元(計算式:00000 -00000=5424元),按上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之催促履行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林嘉慶上開分配比例之薪資扣押款甚明。

(四)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受分配比例分別為56.4%及43.52%,又訴外人林嘉慶於108年2月至108年7月期間內之薪資債權為每月22,000元,均如前述,則本件受扣押應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為每月超過16,576元之部分即5,424元之43.52%即2,361元(計算式:5,424元×43.52/100=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自108年2月至108年7月,原告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14,166元【計算式:2,361元×6=14,166元】。

又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原告應受移轉之薪資債權額為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

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薪資扣押款14,16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執行法院對於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

同理,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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