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18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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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82號
原 告 王汝鵬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阿囉哈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綠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汝天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及訴外人王汝天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當日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租賃期限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100元,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給原告及訴外人王汝天各22,050元。

被告自108年10月份起即未給付給原告一半之租金22,050元,原告委任律師於108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後依約給付租金,存證信函於當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屆滿七日起(即108年10月24日)負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王汝天為兄弟,訴外人王廖秀霞為其二人之母親,101年8月間由王廖秀霞出面與被告洽談出租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並將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一年期租金支票6張交付給王廖秀霞。

嗣於105年8月間,原告、王汝天、被告約定改由王汝天受領系爭土地全部租金,被告並開立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一年期租金支票6張交與王汝天。

爾後,被告每年均按照上開約定開立支票交付給王汝天,原告亦未表示異議。

從而,王汝天為約定之受領權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王汝天各給付二分之一租金即22,050元云云,與王汝天為約定之受領權人不合。

被告依上開約定開立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一年期租金支票6張於108年9月28日交付給王汝天簽收,王汝天既為約定之受領權人,依民法309條第1項,自生清償效力,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至於原告與王汝天間內部就所收全部租金如何分配,被告已生清償效力並無影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故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必須係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前向出租人即原告、王汝天之清償給付,因王汝天為有受領權之人,故其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此有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且此部分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應予說明。

(三)至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之租金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給有受領權之人之王汝天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職員「岱櫻黃小姐」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即向被告表示「依合約人名各50%開立,指名,以吻合合約規範」等詞。

顯然,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須直接向其為清償,訴外人王汝天於108年9月18日起就108年10月至109年9月之租金,並無代原告為受領之權利。

而被告之職員「岱櫻黃小姐」亦回以「王先生,你弟弟說,我們要開給他八個月,你四個月,你們看法不一,我沒辦法處理,是不是你們溝通一下」,則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亦知曉,原告與王汝天之間,已無代為受領給付之關係存在,只是原告與王汝天之間其內部分配關係為何,被告無從認定,故被告對於究竟是由原告與王汝天各受領二分之一,抑或原告受領三分之一,王汝天受領三分之二,無法認定,但原告已表明,租金不再由王汝天代為受領一節,應為被告所明知。

然被告卻於108年9月28日將108年10月至109年9月之租金支票6張交付給王汝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證人王汝天證述無誤。

則被告已明知王汝天無權代原告受領108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租金債權,卻執意將全部租金支票交由王汝天收受,其就原告租金債權部分,顯難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108年10月份之租金債權,並不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份之租金,應有理由。

(五)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汝天之間,其應受分配之租金比例為何尚有爭執,被告如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並非依循已經為原告改變之受領方式,將租金交付給已為原告所拒絕代為受領之王汝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10月之租金22,050元,應有理由。

被告抗辯其已將租金交付給有受領權之王汝天,已生清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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