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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9年度沙小字第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翁仁毫即翁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帳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代表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30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須繳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依約繳電信費,至106年1月12日止,已積欠電信費用7,833元(2628+2638+2567=7833元)、小額代收服務繳款費用25,000元(18000+17000=25000元)、補償款費用10,832元(計算式:15000×(661/915)=10832元)。
另因被告將其申辦之其他門號0970***638號之門號費用併於本件帳單繳費,而該門號應繳之補償款費用為13,699元,故二支門號之補貼款費用合計24,531元(10832+13699=24531元),以上被告合計積欠57,364元(7833+25000+24531=57364元)。
再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當初是去辦手機換現金,本件是被告申租門號無誤,小額付費功能部分被告可以慢慢償還,違約金部分太高被告付不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卡友-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約定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64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復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項載明:「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承辦人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
屆時,您若未主動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後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
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至31頁),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日後之同年月26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64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利息部分有部分敗訴,是有關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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