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20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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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黃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上近南屯交流匝道出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思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630元(包括工資9,800元、及零件7,830元)。

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63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請求太多。原告承保戶車子也壓在線上,如果沒有壓在線上,也不會發生這個事情。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7,630元(包括工資9,800元、及零件7,83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許思宏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原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依翻拍自行車紀錄器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因前方路口壅塞,故兩車未能保持並行時之安全間距,致被告行車於超越訴外人許思宏車輛時,二車發生擦撞。

本院依上開情形認為,訴外人許思宏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630元(包括工資9,800元、及零件7,83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8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9,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667元(計算式:6867+9800=1666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承保車輛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334元(計算式16667×50%=8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6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8,33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4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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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30×0.369×(4/12)=9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30-963=6,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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