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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雅雄(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雅雄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2月2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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