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21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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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210號
追加原告 王月珍
追加原告與被告佳格萊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追加原告提出之追加原告狀,就追加原告部分,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備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命追加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並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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