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21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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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蔡佳宏
被 告 李任弘
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依完整之估價單金額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7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任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北寧街行駛係北寧街與新興路口左轉新興路時,車速太快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二車間隔約30公分左右不到50公分),適被告黃子銘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興路快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李任弘見狀乃緊急煞車,被告李任弘所騎上開機車乃往左傾倒而撞擊適停在該路口新興路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蔡瑞芳所有車牌碼為1128-UR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估價,所需維修費用總計63,975元(包括零件費用51,575元、工資4,4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

又訴外人蔡瑞芳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李任弘的車速確實過快,因為他煞車時,後輪有翹起來,高度甚至超過系爭車輛車頂,所以原告認為他有超速。

且系爭車輛在被告李任弘的機車旁邊,讓被告李任弘的腳沒有很嚴重的受傷,如果系爭車輛沒有在被告李任弘旁邊的話,被告李任弘的腳應該壓斷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子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任弘抗辯:1、伊過彎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是以合理的速度行駛並未超速 。

系爭車輛當時在伊左轉的對向停等紅燈,那是伊正常的路 線,伊騎至原告車旁時二車間隔約30至50公分,且並無規定 伊要與對向車有間隔多少距離。

又本件是突發狀況導致伊車 失控,與對向車會撞上無關。

2、原告所述無法證明伊超速,伊所騎機車原廠配置的煞車力道 過強,在正常情況下也會這樣。

又原告所述伊受傷也跟本件 無關,不能以此主張伊需要賠償原告。

伊的機車傷害到系爭 車輛要看肇事主因是伊的錯還是另一個被告黃子銘的錯,不 能要求伊賠償云云。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維修估價,所需維修費用總計63,975元(包括零件費用51,575元、工資4,4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黃子銘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逆向行駛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己之便利而疏於注意,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甚明灼。

(三)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任弘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時,係在未至路口前方斑馬線處且幾乎在其左側行車分向線末端處即開始左轉,且在左轉過程中亦係幾乎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處持續左轉,以致其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側有逆向行駛之被告黃子銘所騎電動自行車迎面而來,因此而緊急煞車,且被告李任弘緊急煞車後,其所騎機車與被告黃子銘所騎電動自行車似無直接碰撞,縱有碰撞亦甚為輕微,而被告李任弘緊急煞車後即對被告黃子銘稱「歹勢歹勢」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檢附之被告李任弘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被告李任弘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亦甚明確。

又被告李任弘行至系爭路口前雖有減速,惟旋因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即又繼續行進而未於路口停等即直接左轉,固有上開錄影光碟在卷可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任弘確有超速情事,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任弘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且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二人分別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被告李任弘於上開路口緊急煞車後,被告李任弘所騎機車往左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維修估價,所需維修費用總計63,975元(包括零件費用51,575元、工資4,4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又本件被告因過失而共同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97年(西元20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3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1,57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58元(計算式:515750.1=5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4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7,558元(計算式:5158+4400+8000=175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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