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25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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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堉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南崗路南崗枝9G4450AA88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領國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王宸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大隊烏日交通分隊犁份交通小隊警員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78元(包括零件費用8,484元、工資費用12,2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方車輛沿路超車,且在被告車輛前方緊急煞車。

對方車輛超越被告車輛再往右切回車道時,二車距離約440公分,且被告也是要閃避路人才切比較進來,對方車輛煞車被告也跟著煞車,因為時間太快,被告煞車後還有進前的緩衝距離,才會撞上前方對方車輛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0,478元(包括零件費用8,484元、工資費用12,2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均不得超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至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道路係雙向各一車道,系爭車輛原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俟道路行車分向線由雙黃線變為單黃色虛線,且前方未見有何來車之際,系爭車輛即往左切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之際,被告車輛即往右靠至沿右側路面邊線處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後,即開始遂漸往右前方靠以駛回原車道內,系爭車輛已大致駛入原車道內並沿原車道往前行駛後,旋因前方右側有一行人在右側路面邊線左側處同向往前走,其時對向而來之自小客車復適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不遠處,系爭車輛乃緊急煞車,旋即遭被告所駛機車自後追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1片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表示: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前方車突然減速,伊即立煞車,當時二車距離約2輛機車車身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系爭車輛已完成超車並繼續沿原車道往前行駛後,因上開道路狀況而緊急煞車,然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

又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以觀,系爭道路並未見到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或其他禁止超車標誌或標線,尚非不可超車路段。

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於超車過程中,確實未依規定按鳴喇、顯示方向燈,且縱系爭車輛於超車過程中,未確實依規定按鳴喇、顯示方向燈,惟依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之過程以觀,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有自動往右側靠至路面邊線處行駛,且本件既係在系爭車輛完成超車並已駛入原車道繼續往前行進後,始因前揭道路狀況而緊急煞車,被告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觀之,亦難認系爭車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

從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20,478元(包括零件費用8,484元、工資費用12,264元),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認。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24日,已使用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264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39元(計算式:58755+12264=18139)。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20,47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8,13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參見本院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39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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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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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8,484×0.369×(10/12)=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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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484-2,609=5,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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