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33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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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被 告 王嘉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騎乘牌號碼MYE-2538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家偉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00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道路是可以兩台會車的路段,因原告保戶停車導致無法通行,對方說我們為什麼騎到對向車道,因為原告保戶擋住車道,我覺得原告請求不合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39,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沿成功路158巷往北行駛,於上述時、地因巷口會車關係且見對向有黑貓宅急配之貨車要經過,故我當時停等在一自小客BAT-8999後方,當貨車經過後,我以為後方沒車,就從BAT-8999自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出,但才突然看到黑貓貨車後方還有一輛自小客,我馬上緊急煞車,但仍打滑碰撞到自小客車正前方車頭,接著又滑倒撞及停放在路旁的自小客BAT-8999側邊」等情。

則被告於會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誤判對向行車,並於機車滑倒時,擦撞停放在路之原告承保車輛。

從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而原告承保車輛停放之路段,並非禁止停車處所,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停車位置已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緣2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擋住車道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39,400元,其中工資12,584元、塗裝24,940元、共計37,524元,稅後總計39,4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其中並無需計算折舊之零件或材料費用,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9,4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9,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該39,4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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