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36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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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怡彤
被 告 梁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14分駕駛ANK-6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1巷北往南行駛,駛至太平路1巷4弄16號前時左彎往東,與對向沿太平路一向東往西行駛,右彎往北之被告駕駛5Q-7037號自用小客貨車會車時,原告當下煞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轉彎,被告會車時未保持距離以致撞損原告系爭車輛,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19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9元。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說不賠錢,我的訴求是要合理的價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需33,919元(包括工時7,200元及噴漆25,104元、稅1,615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通訊對話內容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車輛於會車之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受車輛損害修護費用需33,919元(包括工時7,200元及噴漆25,104元、稅1,615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訊對話內容所附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費用並無需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9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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