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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賴重志
被 告 羅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屋,租賃期限半年,至109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租金為11,000元。
109年4月15日租期屆滿時,原告已將租賃房屋返還給被告經確認房屋並無損壞,被告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惟迄今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租賃契約所稱之押租金(亦稱押金或保證金),其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即擔保租金之支付、損害之賠償及租賃物之返還等義務,故在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若無何租賃上債務之不履行,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兩造租賃既已消滅,原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付之押租金11,000元。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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