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3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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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8號
原 告 莊長學
被 告 李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沙鹿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8年9月5日19時30分左右至沙鹿區中山路400號前公車停靠區處理違規停車,發現方圓牙醫診所前公車停靠區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於是對該車依法逕行舉發(單號:中市警交107A0000000),接下來原告繼續處理方圓牙醫診所前路障後,目光餘光發現該車主即被告李惠君衝上車移動該車(當下跟被告喊話趕快移走),本以為該車已移走,結果被告僅將車輛往前先移動2公尺左右(第二次跟車主說趕快移走),原告轉身處理路障與附近其他車輛違停時,又發現該車又往前稍稍移動一下,原告往前第三次告知被告:小姐,你這個還是紅線阿,車主回:我知道,但是我小孩在裡面,我告知對方:你不是離開就是停好,要不然繞一繞再回來,已經跟你講了是不是。

被告回我:幹嘛那麼兇。

原告已經有兩次委婉告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公權力難以伸張。

原告並沒有態度不佳情事,嗣後被告卻到警政署檢舉原告執法不當,使原告被分局督察組調查,經原告以職務報告說明交代事情原委,督察組並未對原告任何懲處。

被告違規在先不思檢討,反以檢舉方式想讓原告遭受懲處並接受調查,避重就輕自己違規事實,損害員警執法尊嚴,侵害原告身為員警之人格權。

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小孩因病急於就醫,因心繫小孩病情,一時情急確實有違規停車情事。

惟被告尊重原告警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已接受原告警員開單處罰在案。

然,原告警員取締當時,於眾目睽睽之下,對被告怒目厲聲,大聲喝令,口氣極為不友善,百分之百的官僚態度,令人感到非常不舒服。

原告恃權勢故意讓被告當眾不堪,使被告顏面盡失,人格掃地,嚴重損害被告人格之尊嚴。

被告難忍之餘回其:為什麼要這麼兇?被告不甘心受原告過度官僚態度喝斥,爰向警民專線投訴,其目的只是想讓上級公務員知道,下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面對民眾之態度,請勿過度以官僚氣息相待。

並非要使警員受到行政上之處分為目的。

然目前政府為加強對民眾的服務,在各機關都設有投訴單位,期勉提高政府機關對民眾服務的品質。

若如本件原告警員被民眾投訴而未受到處分,就可以「人格權受害」為由,即可對民眾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則該投訴單位豈不是淪為使公務員賺外快而設的單位?而投訴的民眾於投訴時就必須先準備好一筆賠償金,如此一般,不知成何體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企圖為何,實在耐人尋味。

不知是否因其個人的抗壓性超低,警員執行職務被民眾投訴,其尊嚴立即受創。

依一般人之心理狀態,應不致於如此碎弱。

果真如此,如何當的起為人民的保母,又如何能勝任於警察捉小偷?又如何有能力緝捕兇殘之強盜?全無神勇之英雄氣慨,實不無令人懷疑是否欲趁此職權機會,欲對民眾大撈一筆?真難令人想像。

再者,原告有無被調查?調查結果有無被處分?都是原告自己說的,又無證據證明。

又既然沒有被上級處分,原告的表現當為長官所肯定,其人格權又如何會被侵害,原告之詞,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信。

又原告提出的職務報告,為其職務關係之文書,與本案無關。

殊無可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退萬步而言,人格權受侵害,以該侵害具有不法性為前提。

查,本件被告打電話向警民專線投訴,乃為正當且合法使用政府機關之投訴機制,當然無任何不法性。

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又被告違規停車,縱使因此招致原告警員執行職務之困難,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國家法之規範,並非侵害原告警員個人之人格權。

惟,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不明?致使被告無法提出法律上適法之答辯。

如原告無法提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之請求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即必須審酌被害人名譽權遭侵害之輕重程度、何以導致此種侵害及加害人侵害動機、手段與公共利益維護等,綜合判斷之。

是被告倘有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仍必須依前揭說明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進而判斷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詆毀之言論或行為,其認原告執法態度不佳,亦僅屬個人對於認知之判斷結果,並為其溝通意見、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言論自由範疇,綜合上開情狀,應認被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從而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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