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6時許,偕同其夫李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時間、地點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8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另原告雖稱受傷後需休養30日,依日間托兒照護收費每日
-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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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李林桃
訴訟代理人 李闖
被 告 陳秋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0號),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6時許,偕同其夫李文義、由訴外人李錦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台中市○○區○○路0巷0號,欲找訴外人李闖請求家族田地闢建道路之支出明細表,並分配追還結餘款項,適訴外人李闖外出而由其妻即原告應門查看,雙方商談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致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
原告原先在家照顧雙胞胎孫兒,受傷後需休養30日,依日間托兒照護收費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因此損失36,000元。
另眼睛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
總計損害為5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時間、地點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0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原告為未就學,工作為無;
另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家管(另見警詢調查筆錄),兩造之經濟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稱受傷後需休養30日,依日間托兒照護收費每日1,200元,原告因此損失36,000元云云。
然據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診斷(病名)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醫師囑言:病患自民國108年5月21日19時33分至急診就醫,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9時45分離院,建議眼科門診追蹤」等情,並無原告必須修養30日之記載。
另原告所提出之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必須休養30日之記載,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必須休養30日之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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