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41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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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簡雅文
被 告 王文國
訴訟代理人 王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龍井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先碰撞由訴外人張文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碰撞原告所有停於自由路路旁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849元;

另原告受有其餘損害如:事故當日交通費160元、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鑑定車損費用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與有過失,被告應負的肇事責任為30%,且被告本身也有受傷。

另外主張車損應計算折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89,849元;

另原告受有事故當日交通費160元、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鑑定車損費用3,0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明細、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另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張文真發生車禍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車輛,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而原告車輛停放路旁雖有於人行道處停車違反規定,但原告停放車輛位置並非禁止停車區域,其將車輛停至人行道處,已延長車輛與道路邊線之距離,原告全車車體均在路面邊線外,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但原告車輛雖已停放在路面邊線外,卻仍遭被告車輛撞及,足認如原告未將車輛停至人行道處,亦必然遭被告車輛撞及,因此,原告於人行道處停車違反規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關於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而民法第273條第1項則定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為89,849元,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份內容,其零件部分為35,039元(計算式:31404+3635=35039)、工資部分為55,035元(計算式:16975+29660元+3400元+5000元=55035),合計本應為90,074元(計算式:35039+55035=90074),然估價單總數僅計算89,849元。

上開零件35,039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車輛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5月(見卷附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5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5,035元,則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2,214元(計算式:7179+55035=62214)。

(四)另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受有交通費160元損失,亦據其提出帳單消費明細為證;

又其主張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失,亦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上開部分均屬可採。

惟鑑定費用3,000元,屬於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車禍造成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92,374元(計算式:62214+160+30000=92374)。

(六)再原告曾與訴外人張文真達成和解,並受領張文真賠償之50,000元,此經原告自陳無誤,上開原告已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該部分數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374元(計算式:00000-00000=42374)。

至於訴外人張文真與被告各自應負擔之比例,應由2人另行請求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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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39×0.369=12,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39-12,929=22,110第2年折舊值 22,110×0.369=8,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10-8,159=13,951第3年折舊值 13,951×0.369=5,1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1-5,148=8,803第4年折舊值 8,803×0.369×(6/12)=1,6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03-1,624=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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