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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謝易成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並於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58,1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份起找原告代工設計商品,雙方約定月結貨款,由原告先出貨給被告,陸續積欠貨款共96,915元,被告允諾每月要匯2,000元償還,惟時常沒匯,抑或拖了好幾個月才匯,迄今尚積欠58,100元還沒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資料、相片、網路對話資料、被告名片、托運單、郵件回證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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