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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兼送達代收 樓
人
被 告 陳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本件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30日始易科罰金出監,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對被告住所於108年12月16日被告尚在監時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難認寄存送達合法,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重新送達必要。
為此,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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