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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魏榮欽
被 告 陳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榮欽於民國93年9月7日邀同被告陳芙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於95年9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8日,餘欠本金29,381元及利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被告陳芙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1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等為證。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陳芙蓉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魏榮欽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又被告魏榮欽既為借款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1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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