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453,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蔡葭芬
被 告 吳玉清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93號),經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92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2段923巷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時,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迨原告發現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腳部擦挫傷、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以下之損害:⑴薪資損失:自6月26日起至7月2日止無法上班的薪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051元;

⑵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共2,526元;

⑶後續醫療費約1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⑸機車維修費用33,500元;

⑹交通車費123元。

以上總計73,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薪資計算方式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休養7天的部分主張依診斷書所載住院5天為準。

醫療收據的部分請原告併提供診斷證明書。

交通費的部分有爭執。

精神慰撫金主張為6000元適當。

後續醫療費認為過高。

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車禍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差勤紀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仁恩唐中醫診所掛號自負額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為證。

再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93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然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亦均相同,則以兩造發生車禍前均同為直行車以觀,依上開規定,身為左方車之原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原告卻疏未遵守此一規定,足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

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原告之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違失程度較嚴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車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0,385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

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日住 院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薪資損失5,064元(計算 式:30385/30X5=506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急診、門診、住院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 記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26元,應有理由。

3、後續醫療費部分,被告抗辯此項費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二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經濟狀況,並斟酌前述被告過失 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 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萬元,應為適當。

5、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計33,5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品名欄內容記 載,全部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 西元201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6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6、交通車費123元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台灣中油之加油日期為108年6月29日 ,此為車禍後3日之加油發票,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 之額外交通費用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該項給付,應無理由 。

7、綜上,被告所受損失之總額37,580元(計算式:5064+ 2526+20000+9990=37580)。

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擔60%之過失責任乙節,詳如上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32元 (計算式:37580×40%=1503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32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0.536=17,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0-17,956=15,544第2年折舊值 15,544×0.536×(8/12)=5,5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44-5,554=9,99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