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46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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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劉建宏
○ 0000號
被 告 李岳蓉
張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岳蓉於民國108年6月中下旬,在未經原告劉建宏同意下,擅自變更盛世公主號郵輪渡假行程(108年7月2日至6日)名單。

該行程原規劃名單為原告一家四口即原告劉建宏(夫)、被告李岳蓉(妻)、訴外人劉○○(下稱甲女)、原告劉○○(長子),被告李岳蓉將原告劉建宏名額擅自變更為被告張秀惠(被告李岳蓉之母),致使原告無法成行,嚴重侵害原告(旅費主要出資者)權益。

(二)被告李岳蓉因安全因素,最後臨時決定只帶長女即甲女與其母即被告張秀惠成行,原告劉○○因而未能成行,被剝奪其與家人共同出遊的權利與回憶。

(三)被告張秀惠自始至終知情被告李岳蓉之侵權行為,非但未加勸阻,反而欣然接受並確實使用變更後之名額,共同侵權事證明確。

(四)本件旅費是被告李岳蓉用Q點數付費,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人旅費為25000元。

本件旅費10萬元是原告支出,即原告於108年3月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李岳蓉該筆費用,因那時有這個行程,被告李岳蓉當時經營Q點支付平台,其他團隊用Q點包裝這個行程,而被告李岳蓉問原告劉建宏之後,原告劉建宏同意匯款給被告李岳蓉30萬元,一方面幫助被告李岳蓉經營Q點,及包含郵輪的費用在內。

(五)被告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劉建宏金錢損失外,更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抹滅的傷痕。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元(包括旅費25000元及精神賠償55000元);

賠償原告劉○○精神賠償2萬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劉建宏之前已先投資60萬元並獲利超過60萬元,因此提出30萬元贈與被告李岳蓉,況被告李岳蓉並曾再交付獲利15萬元贈與原告劉建宏,系爭旅行費用是被告李岳蓉所支付,並非原告劉建宏支出旅費。

(二)原告劉建宏所提供之錄音檔,是教會為了夫妻失和的婚姻輔導,屬協調性質,並非本案事實陳述,不能夠做為證明侵權之證據。

另該錄音檔之測錄時間為旅遊巳完成並換人名之後,原本原告劉建宏在更換時並無不同意之表示,乃是發生原告劉建宏家暴小孩後方為之藉口及作為。

另原告劉建宏亦曾表示,如果不能更換名字後,他曾要求再加買他的部分,可知之前換名他並無明確表示反對。

本件旅費是被告李岳蓉透過團購規劃、出資,當時團購名額為4人,被告李岳蓉有權決定出行人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旅遊行程確係被告李岳蓉規劃、出資,業據證人陳璽安到庭結證:伊認識二造,伊與被告李岳蓉是朋友關係。

其他當事人有見過,但不熟,被告李岳蓉有跟她母親及甲女一起參加108年7月2日到6日的公主號郵輪度假行程,3人的費用約9萬元左右,這9萬元是被告李岳蓉以Q點的點數付予伊,點數即等同現金。

這個行程是團購行程,是伊負責召集的,所以由伊統一刷卡付錢給旅行社,當初是伊找被告李岳蓉參加,被告李岳蓉要找誰一起參加是由被告李岳蓉決定,伊的窗口就是被告李岳蓉,本件行程伊未曾跟原告接洽過。

被告李岳蓉一開始提的名單是4人即被告李岳蓉及其女兒甲女、原告2人,被告李岳蓉後來改成被告2人及甲女,伊有問被告李岳蓉為何更換,她說因為發生一個家暴事件,且有聲請保護令,離開臺灣之後,臺灣的法律就不能保護她及甲女,所以她要求更改名單,伊立刻跟旅行社窗口要求變更,並請被告李岳蓉把變更資料傳給伊,之後旅行社才把正確名單發出來給伊等語,核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

又原告劉建宏因於108年6月2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內,因教導甲女數學時,屢教不會,而持衣架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淤青之傷害,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原告劉建宏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李岳蓉並於108年6月10日即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6號民事卷核屬實。

從而,系爭旅程既係被告李岳蓉參加友人陳璽安邀集之團購行程並支付旅費予陳璽安,則其自有權決定由何人參加該行程,原告以被告李岳蓉更改參加人員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2人權利,洵非可採。

又原告劉建宏雖有於108年3月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李岳蓉(參見本院卷第61、8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要不足以證明原告劉建宏當時是為了本件旅行才匯30萬元予被告李岳蓉,原告劉建宏因其未成行而請求被告給付旅費2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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