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46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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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曉茹即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對被告蔡曉茹即蔡美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此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

然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109年3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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