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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47號
原 告 陳家騫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包含原告等遭詐騙被害人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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