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47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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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施素華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其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向被告購買往返臺灣及日本班機機票,共計43,20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於109年2月19日更改機票日期,並加付手續費及稅金共10,800元,然因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公告日本旅遊退票辦法,免收改票手續費,經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手續費,被告竟以改票辦法無法溯及既往為由拒絕退費。

三、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處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再參,而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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