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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95號
原 告 鄭菁芳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為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後,因被告有強烈控制慾,習慣性控制原告及其女兒,並時常對原告及其女兒大小聲,隨意丟棄2人生活用品,原告不堪其擾,時常與被告發生衝突。
被告並因原告未與其同睡一房,而半夜不讓原告就寢,甚至揚言持刀砍殺原告及女兒。
108年8月12日上午7時,被告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572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鈍傷併瘀腫之傷害。
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害事實一覽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人格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待業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造財產狀況,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案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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