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496,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吳穎岳即吳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51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517元未為繳納。

遠傳電信公司嗣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0,51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