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52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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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林言繹


被 告 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哲

被 告 鍾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2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初農曆年節前因有資金需求,適有電訪人員來電詢問,原告表示想貸款,嗣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被告鍾易融與原告接洽,並邀約原告於同年1月9日至臺中市沙鹿區之某便利商店內碰面,被告鍾易融並於當日拿出一份「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原告簽屬,並說明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220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不會立即扣款,等貸款金額下來後,委任費用再分期於每月月付金中支付。

當下,由被告鍾易融翻拍原告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上之卡號,被告鍾易融再將照片傳給第三人,由其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委任款共96,220元。

惟原告收到信用卡公司帳單後發現96,220元已遭扣款,且支付對象為欣亞購物網及愛貝金流,並非被告公司。

原告向被告等詢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此時始知遭被告公司以其他名目盜刷而受騙。

經查,被告鍾易融以詐欺方式誘使原告簽署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係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購物網站以原告之信用卡交易,使原告之信用遭受損害,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3,000元。

又,因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系爭委託契約自始無效,則被告公司受領96,22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96,220元。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鍾易融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其具狀答辯:

(一)雙方係合法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1、109年1月9日當日由被告公司指派義務主任被告鍾易融與原告約訪商談委託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一事,被告鍾易融當場向原告說明簽訂系爭契約的約定條約及事項,且逐一逐條說明讓原告明瞭知悉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及流程,且經原告同意認可系爭契約之所有內容後,原告才會簽名同意委託,原告既已簽名,可認定其自始自終完全知悉委託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約定。

且系爭契約第4條即已明定同意於簽訂契約同時給付96,220元,作為委任送件及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報酬費用。

因當日原告並無現金可供支付,業務告知原告可用銀行信用卡授權被告公司線上訂購消費,被告公司願以原告授權銀行信用卡額度訂購消費96,220元作為抵銷勞務費用。

經原告之同意選擇授權以銀行信用卡刷卡扣款方式給付勞務費用,業務簽約當場亦有說明如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給付,係被告公司在網構平台上,以原告授權之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作為給付勞務費用之標的,至於被告公司如何販售給付商品而獲取相同勞務費用之金額,則係被告公司之財產處分權,與原告無涉。

2、同年1月9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當下,被告公司之法務室人員有打一通手機電話照會原告,詢問原告簽約狀況對於系爭契約有何疑問,對內容是否明瞭等問題,原告均回答「了解或知悉」。

3、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業務鍾易融係在原告充分知悉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經原告授權刷卡給付委任費用,被告既未有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何來賠償之說。

就此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或被脅迫下而為表示意思,而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220元,此部分無理由:被告公司業務遞交給原告之名片、被告公司法務室電話、系爭契約內均有被告公司名稱,均無記載或說明是與「某銀行」合作關係或特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告知「佯稱銀行之業務可代理貸款」云云,並非事實。

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均為雙方合意共識,原告應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可片面主張之。

(三)縱認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之委託後,已積極處理委託一事,派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戶籍謄本、國稅局辦理原告綜合所得稅清單與財產清單、勞保局辦理原告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然因聯徵資料郵件聲請需約七個工作天才會由聯徵中心郵寄至原告能收到的通訊地址,被告承辦人員於上開應收受該文件之期間與原告聯繫,原告表示不想寄,要求停止作業,以致被告公司無法如期完成委託,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若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契約,然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賠償事項如下:⑴律師顧問費3萬元;

⑵業務差旅費1700元(高鐵來回車程費);

⑶人事成本管銷1萬元(文書行政處理費)。

以上總計41,700元。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縱認原告之訴終止委任契約有理,但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公司41,700元;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易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然此為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時受上開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查原告所提事證,其中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係關於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料;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鍾易融簽訂之契約;

對話紀錄則為事後原告與被告鍾易融對契約履行進度之對話;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單,則為原告給付96,220元之證明。

上開原告所提證據除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與本案無關外,其餘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單等資料,僅得說明原告與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間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原告並已給付報酬完畢之事實,並非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明。

況依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抗辯,其無法如期完成委託之原因,乃因為原告要求停止作業等情。

則本件縱使因契約履行致有爭議發生,亦屬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所發生之契約履行爭議。

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鍾易融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簽訂契約固無可採,惟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有理由。

原告與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合法解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與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間既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所受領之物即96,200元返還之,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雖抗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賠償事項如下:⑴律師顧問費3萬元;

⑵業務差旅費1700元(高鐵來回車程費);

⑶人事成本管銷1萬元(文書行政處理費),以上總計41,700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難認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如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認為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另行對原告為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鍾易融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之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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