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550,2020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達地址:同上
被 告 張沛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61元,及其中新臺幣53,395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3,395元之消費款、3,926元之循環利息、違約金1,400元及其他手續費6,240元之其他費用,合計64,961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1元,及其中53,395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