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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蔡孟叡
被 告 施信丞
原告與被告施信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事實理由中則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陳明起訴狀求償金額填寫錯誤,更正為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同年月12日本院調查時陳明:「(本件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八萬元,事實理由則記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本件訴之聲明到底是要請求多少錢?)八十萬元,當時訴之聲明部分少寫一個10。」
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7,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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