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565,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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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65號
原 告 邱宇謙
兼法定代理人 邱政男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勵群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宛詩
被 告 蔡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邱政男之子即原告邱宇謙係於民國101年3月間出生,並自107年8月31日起在被告臺中市私立勵群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被告補習班)上課,且原告邱政男與被告補習班之班主任即被告林宛詩約定於21時前接原告邱宇謙回家,當時原告邱宇謙僅就讀國小1年級,被告補習班應派員照顧並注意其安危情況。

詎原告邱宇謙於107年12月20日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內受傷,當時教室內沒有任何老師看顧小朋友,及教室後方設置遊戲區又疏於管理,以及教室內擺設2個櫃子位置不對,造成學生活動空間受限,導致原告邱宇謙之頭部有2處受傷,且證人即被告補習班人員蔣雅婷於107年12月21日曾提到教室內2個櫃子擺設位置有問題,並立即移動此2個櫃子,故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謙新臺幣(下同)35,435元(包含醫療費用435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二)原告邱宇謙自107年8月31日起在被告補習班上課,被告林宛詩告知被告補習班使用合法內容,並向原告邱政男收取教材費用1,500元、1,800元,共計3,300元,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補習班使用盜版教材,以擅自重製訴外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培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書籍方式,供作原告邱宇謙課後輔導教材之用,被告詐騙原告金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3,300元。

(三)於108年11月2日16時許在被告補習班,當時有4名大人及3名學童在場,在沒有關閉大門,公眾可見聞情形下,被告補習班人員即被告蔡維洲向原告邱政男陳稱:「你自己良心自問,你有良心嗎!你很好笑,你很虛偽,你是沒有朋友!你是沒有朋友!等到你兒子長大懂事之後會離開你,你會孤獨終老一生!你是人嗎,你還是人嗎!遇到你這種人!如果你有良心,你自己想一下,你摸著良心想一下,你這樣做對嗎!」等語,使原告邱政男感到丟臉,而對原告邱政男實施妨害名譽,且當日被告蔡維洲向原告邱政男陳稱:「你要這樣鬧!我告訴你,我不是拿你沒有辦法!我只是不想而已!」等語,使原告邱政男感到恐懼,而對原告邱政男實施恐嚇,及當日原告邱政男欲離開被告補習班時,被告蔡維洲衝過來踢原告邱政男前面椅子,並擋在原告邱政男前面,作勢要打原告邱政男,不讓原告邱政男離開,且前往後車廂拿物品,衝向原告邱政男,想要打原告邱政男,使原告邱政男感到恐懼、限制行動,而對原告邱政男實施恐嚇、妨害自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謙3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林宛詩在被告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被告蔡維洲在被告補習班擔任老師。

且被告補習班平時即不斷宣導教室內不可奔跑,發生碰撞時,要馬上報告老師。

而原告主張原告邱宇謙於107年12月間在被告補習班受傷乙節,當時有老師在場,原告邱宇謙並未向老師反應哪裡不舒服。

又原告邱政男提供其與證人蔣雅婷對話錄音中,被告補習班已誠懇表現善意且表示願付出最大責任處理,當時原告邱政男並未表達不滿,亦未提出議異,然該錄音內容卻只截取證人蔣雅婷之對話,並未完整呈現原告邱政男之回覆。

(二)被告林宛詩有向原告邱政男說明學費及教材費用之收費方式,教材費用包含上學期1,500元、下學期1,800元,共計3,300元,兩造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備註教材明細項目。

及被告補習班之教材包含老師自編教材、測驗卷及學生練習本等,並非只有原版教材。

且因原告邱政男表示其為單親家庭,經濟有困難,故被告林宛詩給予優待(學費原為5,000元,被告僅收費3,300元),以減輕其負擔,被告並未詐騙原告金錢。

(三)原告邱政男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蔡維洲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邱政男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為駁回之處分。

又原告邱政男指控被告蔡維洲踢椅子、擋住原告邱政男、作勢要打原告邱政男等均非事實,當時被告蔡維洲向前走,右手放下時撥到身旁椅子,沒有擋住原告邱政男,亦無任何作勢打人動作,且被告補習班人員按下自動門開關,於自動門開啟後,原告邱政男旋即離去,被告蔡維洲則前往其汽車後車廂拿取教材,然後站在後車廂原地不動,未與原告邱政男接觸,亦未衝向原告邱政男或作勢攻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邱政男之子即原告邱宇謙係於101年3月間出生,並自107年8月31日起在被告補習班上課。

詎原告邱宇謙於107年12月20日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內受傷,當時教室內沒有任何老師看顧小朋友,及教室後方設置遊戲區又疏於管理,以及教室內擺設2個櫃子位置不對,造成學生活動空間受限,造成學生活動空間受限,導致原告邱宇謙之頭部有2處受傷,且證人即被告補習班人員蔣雅婷於107年12月21日曾提到教室內2個櫃子擺設位置有問題,並立即移動此2個櫃子,故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謙35,435元(包含醫療費用435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補習班平時即不斷宣導教室內不可奔跑,發生碰撞時,要馬上報告老師,案發當時有老師在場,原告邱宇謙並未向老師反應哪裡不舒服等,經查:1.原告主張:原告邱政男之子即原告邱宇謙係於101年3月間出生,並自107年8月31日起至被告補習班上課,且被告林宛詩擔任被告補習班之班主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收費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一)」記載:「…。

原告邱政男下班後去安親班接宇謙已經是晚上7點多,當晚知道受傷在頭部及接近眼睛部位就立即就醫看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林宛詩於107年7月間陳稱:「晚上的部分,我們活動大概18:00,18:30,我們活動是到19:00,通常家長來接18:00,18:30。」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補習班於晚間6時放學,家長於晚間6至7時間前往被告補習班接學生回家,嗣於107年12月20日案發當天,原告邱政男約於晚間7時許至被告補習班接原告邱宇謙回家。

3.原告主張:原告邱宇謙於107年12月20日在被告補習班受傷,因其頭部有2處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35元等情,並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31、297頁及本院卷證物袋)。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邱宇謙於107年12月20日至本院門診,經醫師診查結果係頭部鈍傷等語,及依前揭錄音譯文記載證人即被告補習班人員蔣雅婷於107年12月21日陳稱:「因為他的部分,我有看監視器了,老師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有現場看。

當天是我在前面,因為他撞到的時候,他沒有馬上告知我,如果他告知我,我馬上就會去處理,但是他那時候沒有告訴我,就沒有馬上處理。

爸爸講的時候,我們就馬上看監視器,可以跟爸爸講一下,大概在這個區塊。

2個櫃子排在這裡,因為今天這樣的狀況,我就跟老師講,馬上換位置。

讓他們不會有所謂可能不會有跑步的問題,我有看監視器,他們不是跑步,其實是繞在他的身邊轉。」

、「…,是繞在他的身上邊,他們可能在玩某個東西,沒有錯,確實是這樣,繞在他的身上轉。

他確實跟他們沒有任何互動,那個同學也有承認說,他可能有不小心推到他一下。」

、「…,是立宏跟建豪玩沒有錯,但是不是建豪碰到他,是立宏碰到他,立宏有自己承認。」

、「事後我們稍微去看一下,然後他的傷口,有幫他再去看一下要怎麼去做處理這個樣子。

想說這一次再麻煩請爸爸見諒一下,因為這一次我們有做處理。」

、「只是那個時候,當下,因為大家是在等待家長來接,所以我們在場就沒有老師。」

等語,足見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補習班放學後,學生等候家長之際,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因學生嬉戲時不慎碰撞原告邱宇謙,導致原告邱宇謙之頭部受有鈍傷。

4.證人即被告補習班人員蔣雅婷於109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邱宇謙107年12月20日在安親班受傷後,你有看監視器看原告邱宇謙受傷的經過?)當天課輔老師家汶告知我說學生有碰撞,他只有說兩個學生有碰撞,他有跟我講立宏跟界豪有碰撞,就這樣。

我就看監視器看似什麼的碰撞,我當天就看了。

我看到界豪跟立宏繞在原告邱宇謙身邊轉,不小心推到他。

我看到立宏推擠到原告邱宇謙。

(原告邱宇謙受傷的當下你是否在現場?)我不在。

我在前方的教室裡面。

就是櫃台那裡。

(原告邱宇謙受傷的當下有無其他老師在現場?)有。

就是家汶老師。

(依據錄音內容你提到小孩子因為跑動問題你有移動兩個櫃子請問你有無移動?)我當下確實有移動櫃子,就把櫃子靠牆壁邊移動五公分。

(教室的後方是否是遊戲區?)不是,是我們家長等候區。」

、「(提示本院卷第17頁譯文,這討論是針對原告邱宇謙107 年12月20日受傷的事情而討論?)對。

(家汶老師告訴你時原告邱宇謙是否還在安親班內?)對。

(家汶老師告訴你之後你就知道原告邱宇謙有受傷?)對。

(你有無去查看原告邱宇謙傷勢?)有看,結果是稍微紅紅的,是兩個頭部碰在一起。

沒有明顯流血的傷口。

(原告邱宇謙受傷的位置為何?)我只記得是額頭的部分,但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

是原告邱宇謙跟立宏,是立宏不小心跌倒導致立宏的頭部有撞到原告邱宇謙的頭部。

(原告邱宇謙在當天受傷因為頭部撞到安親班的物品?)不是。

(提示本院卷第17頁,你在譯文中提到那個同學也有承認說他可能有不小心推到他一下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立宏跟界豪在原告邱宇謙身邊繞,立宏得衣服可能是勾到還是怎麼樣,立宏有跌倒,所以不小心兩個有碰撞到。

(既然如此,你在譯文中為何說不小心推到他一下?)立宏他在跑的時候然後勾到原告邱宇謙的衣服所以立宏跌倒了,所以立宏順勢推了原告邱宇謙一下,所以兩個人立宏跟原告邱宇謙頭部碰到一起。

我指的是這個意思。

(你剛提到說立宏跟原告邱宇謙頭部碰撞時,家汶老師有在現場?)是。

當時家汶老師在座位上,在同樣的教室裡面。

我看監視器時看到家汶老師向前詢問原告邱宇謙,但是我不知道問的內容。

監視器沒有聲音。」

、「(立宏跟界豪開始轉的時候家汶老師有無馬上處理?)因為我人在前面,我有聽到老師再喊不要在轉,要小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及於同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9頁,你為何說所以我們在場就沒有老師?)那時候我覺得他是在問課輔老師,所以我回他沒有在場。

(你在錄音內容裡面提到,所以我們在場就沒有老師,是指什麼時候那個地點沒有老師?)等待家長的時候教室裡面沒有課輔老師。

我錄音中所說是指這個意思。

(邱宇謙本件受傷的時候,現場到底有無老師在場?)有助教嘉雯在場。

(你剛才在錄音所說的,所以我們在場就沒有老師,是指原告邱宇謙本件受傷時,沒有老師在場?)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5.觀諸上開證人蔣雅婷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補習班之教室後方為家長等候區,並非遊戲區,及案發時係被告補習班放學後,學生等候家長之際,在教室內雖無課輔老師,但仍有助教老師在場,且於學生嬉戲時,助教老師有出聲制止並提醒學生須小心,嗣因學生嬉戲時,其頭部不慎碰撞原告邱宇謙,助教老師有上前詢問等情,且關於案發時係被告補習班放學後,學生等候家長之際乙節,核與前開原告主張案發當天原告邱政男約於晚間7時許至被告補習班接原告邱宇謙回家等情,大致相符,及關於因學生嬉戲時,其頭部不慎碰撞原告邱宇謙等情,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邱宇謙之頭部為鈍傷乙節,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蔣雅婷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補習班放學後,學生等候家長之際,在教室內雖無課輔老師,但仍有助教老師在場,且於學生嬉戲情形時,助教老師有出聲制止並提醒學生須小心,嗣因學生嬉戲時,其頭部不慎碰撞原告邱宇謙,導致原告邱宇謙之頭部受有鈍傷後,助教老師有上前詢問原告邱宇謙。

6.另觀諸上開譯文記載證人蔣雅婷之陳述內容僅表示為避免學生在教室內奔跑衝撞而調整櫃子擺放位置,並未提及被告補習班教室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上開證人蔣雅婷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補習班教室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自難僅據上開譯文記載證人蔣雅婷之陳述內容,而逕行推論原告邱宇謙受傷係因被告補習班教室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

7.綜上以析,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補習班放學後,學生等候家長之際,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因學生嬉戲時,其頭部不慎碰撞原告邱宇謙,導致原告邱宇謙之頭部受有鈍傷,且當時教室內雖無課輔老師,但仍有助教老師在場,及於學生嬉戲時,助教老師有出聲制止並提醒學生須小心,嗣原告邱宇謙受傷後,助教老師亦有上前詢問原告邱宇謙,尚難認被告補習班與其班主任即被告林宛詩有何過失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等情,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謙35,435元(包含醫療費用435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邱宇謙自107年8月31日起在被告補習班上課,被告林宛詩告知被告補習班使用合法內容,並向原告邱政男收取教材費用1,500元、1,800元,共計3,300元,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補習班使用盜版教材,以擅自重製訴外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培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書籍方式,供作原告邱宇謙課後輔導教材之用,被告詐騙原告金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3,3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林宛詩有向原告邱政男說明學費及教材費用之收費方式,教材費用包含上學期1,500元、下學期1,800元,共計3,300元,兩造並未簽署任何契約備註教材明細項目。

及被告補習班之教材包含老師自編教材、測驗卷及學生練習本等,並非只有原版教材。

且因原告邱政男表示其為單親家庭,經濟有困難,故被告林宛詩給予優待(學費原為5,000元,被告僅收費3,300元),以減輕其負擔,被告並未詐騙原告金錢等語,復查:1.訴外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宛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宛詩提出刑事告訴,嗣因雙方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且訴外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10頁)。

及訴外人台灣培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宛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宛詩提出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成立和解,且訴外人台灣培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2.原告邱政男前以原告邱宇謙於107年12月20日在被告補習班教室內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林宛詩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及被告林宛詩自107年9月至108年6月以擅自重製訴外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數學教材、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國語教材、台灣培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英語教材,供作原告邱宇謙課後輔導教材之用方式,詐得原告邱政男所繳交教材費用3,300元,被告林宛詩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宛詩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邱政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6個月告訴期間,且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宛詩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3.被告辯稱:被告補習班之教材包含老師自編教材、測驗卷及學生練習本等,並非只有原版教材等情,業據其提出教材、測驗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證人蔣雅婷於109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們的教材包括哪些內容?)教科書1本、自編教材多份、數學練習簿多份、國語作業簿多份、測驗卷就是我們自己出的題目卷多份、影印費是抓一個大概約兩三百元計算,抓一個大概的平均值。

就這樣。

(教科書如何來的?)跟廠商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收費袋影本上「教材費」欄內記載「1500」、「15×19=285」、「15×22=330」、「15×(20-1)=285」、「15×13=195」、「課輔+美語」、「1000+800=1800」等字樣,及其下方註記「教材:課輔+美語=1000+800=1800」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補習班主要提供課後照顧、安親教學之服務,而非單純買賣或提供教材,且觀諸前開收費袋影本並無記載全部提供正版教材之相關內容,實難認被告林宛詩曾向原告邱政男承諾全部提供正版教材,而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5.依被告提出原告邱政男與被告林宛詩於107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林宛詩陳稱:「嗯我們正常收費是5000/月…」等語,原告邱政男回覆:「因為3800元有超過我和宇謙的支出,所以才會問可以再協助嗎?」、「我真的無法付每個月3800元,請問月費可以再便宜嗎?謝謝。」

、「宛詩,若可以,請再幫我們爭取,謝謝你。」

等語,被告林宛詩復稱:「月3300+教材費1500+九月點心@15*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邱政男曾向被告林宛詩表示因其經濟因素而無法給付原告邱宇謙在被告補習班上課之全額費用,被告林宛詩因此酌減部分金額,且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林宛詩並未提及教材費用係全部提供正版教材乙節,實難認被告林宛詩曾向原告邱政男承諾全部提供正版教材,而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6.綜上,足認被告補習班主要提供課後照顧、安親教學之服務,而非單純買賣或提供教材,且被告補習班之教材乃包含自編教材、測驗卷、學生練習本,及前開原告所提收費袋影本並無記載全部提供正版教材之相關內容,參以,原告邱政男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林宛詩表示因其經濟因素而無法給付原告邱宇謙在被告補習班上課之全額費用,被告林宛詩因此酌減部分金額,當時被告林宛詩亦未提及教材費用係全部提供正版教材,實難認被告林宛詩曾向原告邱政男承諾全部提供正版教材,而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3,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日16時許在被告補習班,當時有4名大人及3名學童在場,在沒有關閉大門,公眾可見聞情形下,被告補習班人員即被告蔡維洲向原告邱政男陳稱:「你自己良心自問,你有良心嗎!你很好笑,你很虛偽,你是沒有朋友!你是沒有朋友!等到你兒子長大懂事之後會離開你,你會孤獨終老一生!你是人嗎,你還是人嗎!遇到你這種人!如果你有良心,你自己想一下,你摸著良心想一下,你這樣做對嗎!」等語,使原告邱政男感到丟臉,而對原告邱政男實施妨害名譽,且當日被告蔡維洲向原告邱政男陳稱:「你要這樣鬧!我告訴你,我不是拿你沒有辦法!我只是不想而已!」等語,使原告邱政男感到恐懼,而對原告邱政男實施恐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情,被告蔡維洲則辯稱:原告邱政男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蔡維洲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邱政男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為駁回之處分等語,又查: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蔡維洲為被告補習班人員乙節,核與被告蔡維洲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107年8月至108年11月間有任職臺中市私立勵群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林宛詩與蔡維洲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邱政男前以被告蔡維洲於108年11月2日16時許在被告補習班,涉嫌公然侮辱、強制、恐嚇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蔡維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維洲涉有上開犯行,而於109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邱政男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428頁)。

4.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原告邱政男於108年11月2日與被告林宛詩、蔡維洲及證人蔣雅婷對話情形如下:(1)原告邱政男陳稱:「第一件事情就是有關於你的部分GoGo Loves有說過了嘛...那第二件事情就是說現在係屬在台中地檢署的部份的案子就是第一個是傷害嘛,第二個是詐欺嘛第三個就是著作權法,就是三件...就是三個案子」等語,證人蔣雅婷回稱:「那你希望我們做甚麼事呢?」等語,原告邱政男又稱:「我沒有idea,今天被告不是我,我怎麼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證人蔣雅婷回稱:「可是你今天來我們這,不是就是要跟我們講嗎?」等語,原告邱政男再稱:「我講的是說,現在的狀況是這樣子,因為,事情主任會知道會越來越複雜對,只是講這事情會越來越複雜這樣子...」等語,被告林宛詩陳稱:「你,你的訴求點是甚麼?」等語,原告邱政男回稱:「沒有啊,這訴求點就當時就調解的時候,可是那個女生我不認識她,當時,環境又很吵,為什麼會進入調解?就是雙方能夠,就是傷害的部分還有就你之前的一些事情,就是剛剛講到繫屬在台中地檢署的這件事情就是這樣子。

今天如果我是那一個犯錯...我是那個人的話我會想辦法,就看你們事情要怎麼處理而不是說就這樣子一直延,延宕下去」等語。

(2)被告林宛詩陳稱:「我可以了解你做這樣的行為的目的是甚麼嗎?」等語,原告邱政男回稱:「我沒有甚麼目的啊」等語,被告林宛詩又稱:「那為什麼要這麼做?」等語,原告邱政男回稱:「目的沒有什麼的目的,那你為什麼要做違法的事情呢?」等語,被告林宛詩再稱:「我們沒有」等語,原告邱政男回稱:「好啦!我沒有說違法的事情啦,我是說這些事情,你今天如果車...車子被人家怎麼了或者怎麼了難道你不會去爭取自己應有的權利嗎?自己的損害的時候,不會去跟人家講說你怎麼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等語,證人蔣雅婷陳稱:「我可以插句話嗎?那我可以問一下你的損害點是甚麼?」等語,原告邱政男回稱:「好啦...我不知道...,你去找律師說這個,整個案子是怎麼樣子。

我不是律師---我也不是你的---辯護當護當事人,或是甚麼,我無從告訴你」等語,被告蔡維洲陳稱:「他問你的損害點是甚麼?你在答甚麼東西啊?」等語,被告林宛詩陳稱:「蔡老師停止」等語,證人蔣雅婷陳稱:「不要這樣子啦,我們是好好溝通」等語,被告林宛詩又稱:「對..我們在溝通」等語,被告蔡維洲再稱:「好好溝通什麼毛呀..你自己良心自問,你有良心嗎?」、「你有沒有想過你很虛偽?你是不是沒有朋友?」、「你是不是沒有朋友?等到你兒子長大懂事之後也會離開你你會孤獨終老一生」、「我告訴你,你讓我講完,我告訴你,我家經濟困難,我爸爸因為工作的關係負債了幾千萬,我這麼辛苦,我老婆很勇敢,我負債幾百萬,她都敢嫁給我。

你這樣子搞我們,到底是幹甚麼?我工作二十幾年我沒有存款,靠我老婆在撐。

你這樣子對嗎?你是人嗎?你兒子那個傷口,你可以跟我要兩萬五。

你拿得出來?你講得出來?我辛苦二十幾年,我當卡奴那時期,我差點跳樓自殺,你這樣子做對嗎?」、「你還是人嗎?」、「我打了兩份工,薪水都沒有你多,你一個竹科工程師,你幹這種事情,對嗎?」、「我們這一間補習班,人家不要的,負債。

我們好不容易頂起來,慢慢做,辛苦的做。

希望可以做起來,遇到你這種人」、「如果你有良心,你自己想一下,你摸著你的良心想一下,你這樣子做,對嗎?我從早到晚,做兩份工作,只為了養我的小孩,你還這樣子鬧,我告訴你,我不是拿你沒辦法,我只是不想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及證物袋)。

5.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乃因原告邱政男屢對被告蔡維洲之配偶即被告林宛詩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蔡維洲因質疑原告邱政男遲不表明其動機為何,而為前開陳述內容,核其所為前開陳述係表示其見解,並非否定、非難、貶抑、輕蔑原告邱政男之人格價值,亦無明示或暗示將加惡害於原告邱政男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維洲所為前開陳述應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仍受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日16時許在被告補習,原告邱政男欲離開被告補習班時,被告蔡維洲衝過來踢原告邱政男前面椅子,並擋在原告邱政男前面,作勢要打原告邱政男,不讓原告邱政男離開,且前往後車廂拿物品,衝向原告邱政男,想要打原告邱政男,使原告邱政男感到恐懼、限制行動,而對原告邱政男實施恐嚇、妨害自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情,為被告蔡維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查:1.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於108年11月2日16時許在被告補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證據十室內監視器0000-00-00 00.04.30.mp4」影片,播放時間為14分28秒:a.影片開始畫面上方有1位穿著藍色衣服配戴口罩之小男孩在櫃檯內玩耍,另有2位女子分別穿著粉紅色衣服(下稱A女)、黑色衣服(下稱B女)坐於櫃檯內之椅子上。

b.於0分11秒,有1名身著卡其色外套背後背包男子(下稱C男)從建物外走進建物坐於櫃檯外側之椅子上。

c.於0分45秒,有1名身著灰色T恤戴眼鏡男子(下稱D男)從建物內之後方走進櫃檯後方。

d.於6分50秒至7分20秒,B女帶一名小男孩至門口後便坐於櫃檯外側之斜角處。

e.於13分59秒,D男從建物內之後方急走至櫃檯外側門邊處,過程中右側身體包含手腳碰到椅子,之後,B女擋在C男與D男中間,C男與D男未發生肢體接觸。

f.於14分11秒,C男離開建物,隨即D男及A女離開建物。

(2)檔名「證據十一室外監視器0000-00-0000.18.30.mp4」影片,播放時間為1分29秒。

a.影片開始畫面上方為室外景象,在建物兩側停有2輛摩托車,建物外路旁停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b.0分14秒,C男從建物內走出並往右離去。

c.0分16秒,D男從建物內走出並往前至白色小客車後方開啟後車廂,未見其拿出物品。

d.0分21秒,A女從建物內走出並朝D男方向走去,關閉後車廂,並朝建物右邊方向離開。

e.0分35秒,D男朝建物右邊方向離開。

f.1分9秒,A女及D男從建物右邊方向走回並進入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

2.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是原告林宛詩,B女是證人蔣雅婷,C男是原告邱政男,D男是被告蔡維洲等情,為兩造所為同陳(見本院卷第436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蔡維洲於108年11月2日16時許,自被告補習班內側急走至櫃檯外側門邊處過程中,其右側身體不慎碰撞椅子,並非故意以腳踢椅子,且當時證人蔣雅婷站在被告蔡維洲與原告邱政男中間,被告蔡維洲與原告邱政男並無肢體接觸,隨後原告邱政男自被告補習班門口步行離開,被告蔡維洲則前往停放在被告補習班外側之白色小客車,未見其拿取任何物品,亦未見其有何擋在原告邱政男面前阻止原告邱政男離開或作勢毆打原告邱政男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宇謙35,435元,及被告補習班與林宛詩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3,300元,及被告補習班與蔡維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男60,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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