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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劉楷智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博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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