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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王又加
被 告 周秀清
訴訟代理人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利息 │違約金 │
│ │臺幣) │ │ │
├──┼──────┼────┬────┬────┼────┤
│1 │31,074元 │利息起算│利率 │利息截止│自96年9 │
│ │ │日 │ │日 │月2日起 │
│ │ ├────┼────┼────┤至清償日│
│ │ │96年8月1│年息11%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起 │ │止 │六個月內│
│ │ │ │ │ │按計息利│
│ │ │ │ │ │率之百分│
│ │ │ │ │ │之10,逾│
│ │ │ │ │ │期超過六│
│ │ │ │ │ │個月部分│
│ │ │ │ │ │,按計息│
│ │ │ │ │ │利率之百│
│ │ │ │ │ │分之20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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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543元 │96年6月 │年息17% │104年8月│新臺幣1,│
│ │ │21日起 │ │31日止 │200元 │
│ │ ├────┼────┼────┤ │
│ │ │104年9月│年息15% │清償日止│ │
│ │ │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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