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611,2020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興
被 告 劉克峻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克峻於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48分許,駕駛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國貨櫃場TL-A區時,因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永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50元(包括零件12,250元、工資11,300元、烤漆14,000元)。

被告劉克峻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劉克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克峻部分:原告車輛駕駛人蔡永富行經交岔路口,未停等及減速察看多線道有無來車,貿然駛入出入口,為肇事原因。

縱認被告有責,原告應自付七成過失責任,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7,550元(包括零件12,250元、工資11,300元、烤漆1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照片、駕駛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中國貨櫃廠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安全規則,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劉克峻所駕駛車輛為尚未完成迴轉之車輛,惟原告所有車輛駕駛人蔡永富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時,亦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車輛車身與被告劉克峻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二車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分別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則被告劉克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未遵守迴轉車輛注意事項及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所有車輛駕駛蔡永富亦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所有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劉克峻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克峻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劉克峻駕駛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克峻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到場之被告劉克峻並未爭執,自足信為真正,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就被告劉克峻因執行業務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克峻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7,550元(包括零件12,250元、工資11,300元、烤漆14,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7日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2,2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25元(計算式:122500.1=1225)。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300元、烤漆14,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6,525元(計算式:1225+11300+14000=26525)。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蔡永富即原告所有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劉克峻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劉克峻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958元(26525×0.3=7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58元,及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及被告劉克峻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2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