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63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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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31號
原 告 盧賢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伯寬
複代理人 陳梅琦
被 告 林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B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按月給付9,200元之房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B室,租約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積欠109年1月至4月共計4個月租金3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800元,應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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