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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邱園玉(即李文財之繼承人)
李家愷(即李文財之繼承人)
李孟儒(即李文財之繼承人)
李宛庭(即李文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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