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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 告 林育諄 生前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諄(已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對被告林育諄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林育諄早於109年6月17日即已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林育諄既於起訴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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