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76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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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767號
原 告 任雅薇

被 告 李曜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前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任雅薇住處,毆打及掐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耳後挫傷、右側顳部挫傷、右後頸挫傷、右下背挫傷、右腰挫傷、右膝擦傷、右大腿內側挫傷之普通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當時原告情緒失控,被告攔住原告才造成原告跌倒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二造前為配偶關係,本件係因被告於109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原告住處,因被告不從原告將拖鞋收好之要求,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可預見用力拉扯任雅薇之衣服,將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為攔阻原告前往隔鄰大甲區東西七路1段426號其父母住處,出手拉扯原告上衣,導致原告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耳後挫傷、右側顳部挫傷、右後頸挫傷、右下背挫傷、右腰挫傷、右膝擦傷、右大腿內側挫傷之普通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當時被告係毆打及掐原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揭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顯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原告陳明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豪宅秘書,1個月收入大約2500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造景,月收入多則3萬多元,少則因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名下僅有一棟房子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2,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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