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80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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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蔡秉憲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6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1月4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33848元,遲延利息請求起算日改自車禍當日即108年9月8日起算,原告上開更正,係基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ZR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違規停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直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EE-6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並欲右轉,其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所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原告車禍時所穿之鞋子、衣服、褲子及所載之安全帽(含防風鏡片)亦均因此受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計2,500元。

2、原告穿戴之REEBOK鞋子、衣服、褲子、安全帽及安全帽防風 片受損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賠償5,000元、800元、500元、 2,100元及400元:(1)REEBOK鞋子損壞情形為擦傷及充氣處破掉之損害,購買時間 及證明均無法提供。

(2)衣服、褲子受損情況無照片可提出,當時至醫院治療時,為 方便治療,均當場用剪刀剪掉,亦無購買證明可提供。

(3)安全帽損壞情形為側邊磨損,鏡面卡損處轉動有問題,但照 片看不出來,且已丟掉,亦無購買證明可提供。

至安全帽防 風片損壞情形則係磨損。

3、工作損失8,848元: 原告工作時薪為每小時158元,每日以8小時計,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4月27日、7月23日、10月15 日、11月4日、12月2日請假開庭及預估判決1日,合計7日, 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848元(計算式:158×8×7=8,848 元)。

4、精神慰撫金13,7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4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8元,及自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988-ZR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自路旁起駛(違規停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並欲右轉,其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所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之事實,及被告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49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4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直承:伊一起步就撞上來等語,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並致REEBOK鞋子、衣服、褲子及安全帽均受損壞等語。

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鞋子及安全帽照片以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壞情形尚非明顯可辨,更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壞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就系爭鞋子購買之時間先係具狀陳稱「..只能口頭陳述於過年期間購買..。」

等語,嗣又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改稱:係108年6月左右購買等語,先後亦有不一,是本件車禍就REEBOK鞋子、衣服、褲子及安全帽本體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壞,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車禍時所戴安全帽防風鏡片因而磨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全帽防風鏡片之受損照片為證,參之安全帽防風鏡片確易磨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人車倒地而致安全帽防風鏡片磨損,尚符常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告之身體受傷及安全帽防風鏡片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惟核諸 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5張(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1頁),原告支 出之金額分別為200元、60元、600元、350元及600元,合計 為1,8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10元部分(計 算式200+60+600+350+600=181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之醫療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安全帽防風鏡片之損失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戴之安全帽防風鏡片因本件車 禍受損,該安全帽鏡片價格為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全帽 防風鏡片之受損照片及網頁查詢資料為證。

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僅提出 安全帽防風鏡片價格之網頁資料為證,並未提出安全帽防風 鏡片當初之購買證明,以證明購入時間及購入金額,然本院 審酌安全帽防風鏡片本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 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防風鏡片之照片情況,爰酌定原 告安全帽防風鏡片之損害額為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合為200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3、工作損失8,848元部分: 查,被告因上開傷害於108年9月9日18時17分許至醫院急診治 療,於同日20時0分即離院,醫師建議為門診追蹤,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後所為之相關處理程序(包括配合警察、檢察官調查、參與調 解及本院審理程序等),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均 非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3,7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自 陳其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在7-11打工,月收入約28000元左右 ,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又被告於刑案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從事製造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佐 以二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造之財 產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7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010元(計算式:1,810+200+12,000=14,01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1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此部分,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其餘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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