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曾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2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緣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閑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56,12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6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6計算之違約金。
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68%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